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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一)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三)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行政机关临时机构;
  (二)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各类领导、协调小组);
  (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行政机关代管机构。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参加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管理职权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协调和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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