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明确闲置土地的认定、处置方式
㈠ 闲置土地的认定。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机关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1.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的,自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2.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不足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的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3.原划拨的土地现利用率低,空闲面积过大,不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
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㈡ 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
⒈对土地闲置满两年、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无偿收回的,坚决依法予以收回,重新安排使用;对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充分利用;对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对原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500号)文件中关于“按城镇国有土地补偿标准折算出划拨土地价款,并按此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的规定执行。
⒉对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⒊对用地面积过大、土地利用率低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⒋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需要处置的,必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方可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