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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一般过错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合并给予第四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严重过错行为,按照第四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四十七条 特别严重过错行为,按照第四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 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12个月内犯一般过错行为3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不合格”除外);
  (三)因行政过错行为受到行政处分的,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不合格”除外)。
  考核结果的使用,依照人事部《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办理。
  第五十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行为的,单独或合并给予第四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处理;犯一般过错行为累计3次,或犯严重过错行为、特别严重过错行为的,予以解聘。
  第五十一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或相同过错重复发生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二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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