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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五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承担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
  (六)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检举、控告的;
  (七)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政府相关督查督办机构两次就同一事项电话催办或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八)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建议调查处理的;
  (九)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十)其他应进行调查的。
  第三十五条 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检举、投诉、控告,监察机关或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限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在决定调查之日起30日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限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经初核转作违纪案件立案调查的,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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