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被害人愿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可以出具委托人民调解书,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解结果送达司法机关。经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从轻、减轻判处;如双方达不成协议,则依照刑事诉讼程序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联动工作流程
(一)受理纠纷。各行政职能部门统一受理涉及本部门的矛盾纠纷。信访部门可受理其他行政职能部门的纠纷。涉及多个部门的矛盾纠纷,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将纠纷报送同级联动调处办公室。
(二)分类办理。行政职能部门和信访部门对受理的一般矛盾纠纷,指令相关部门直接按程序调处;经两次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移送同级联动调处办公室调处,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三)交办纠纷。市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市区或乡镇(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对较大的或跨地区、跨部门的矛盾纠纷,视情况实行交办。对涉及单一行政职能部门的纠纷,接到交办的部门应尽快办理,并将办结情况及时报送同级联动调处办公室。对涉及多个部门办理的纠纷,由同级联动调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调处办结。
(四)督办回访。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联动调处办公室对联调的矛盾纠纷,应在调处完毕一个月内进行跟踪回访,以确保调解效果。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与治安行政调解联动工作流程
(一)纠纷受理及分类。公安机关对受理的各类治安案件,先由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公安派出所调解工作室进行分类。对适合调解且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引导其进行调解;对不能调解以及双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进行立案处理。
(二)实行现场调解。对要求公安机关调处的不属于治安行政调解范围的民间纠纷,案情比较简单,不需制作调解协议书就能当场调解的,驻公安派出所调解工作室予以现场调解。
(三)进行移交调解。对疑难矛盾纠纷或涉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矛盾纠纷,将其移交辖区内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实行警民联调,由公安机关参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交办的职能部门按程序进行调处。调处成功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功的,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或引导进入司法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