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设立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由党政负责人牵头,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法庭及其他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合署办公。调处中心办公室设在司法所,由乡镇(街道)分管领导任主任,司法所长任常务副主任,综治办专职副主任、公安派出所所长、法庭庭长任副主任。调处中心及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做好来信来电来访的接待及对纠纷当事人的息访息诉工作;
(二)督办有关职能部门承办分流案件的调处工作;
(三)做好较大矛盾纠纷的联调工作;
(四)组织各成员单位交流办理案件情况或通报工作;
(五)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调解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六)提出社会矛盾纠纷联调工作的奖惩建议。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公安派出所调解工作室、驻人民法庭调解工作室,其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依法理性地表达意愿或诉求;
(二)协助调解公安派出所和“110”报警服务台受理的矛盾纠纷,或者协助做好法庭受理的简单案件以及诉前、诉中的调处工作;
(三)参加本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纠纷调解工作;
(四)预测矛盾纠纷的发展趋势,及时向党委、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工作经费。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将调解对接联动工作经费列入政府财政支出。按潭办发〔2003〕11号文件要求,县市区财政列支的乡镇(街道)调解专项工作经费,在给每个乡镇每年安排2万元、街道1万元基础上逐年增加。各乡镇(街道)财政亦应配套安排相应经费。
第三章 工作流程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流程
(一)案件受理及分流。法院对于各类民事案件,先交司法调解工作协调处,按符合起诉条件和不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分类。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案件,移至纠纷所在地的调处中心或人民调解委员会,由调处中心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调解息诉工作。
(二)诉前告知调解。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民事案件,由司法调解工作协调处向当事人宣传人民调解的优势、特点,告知诉讼风险,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人民法院应暂缓立案,委托纠纷所在地的调处中心或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程序进行调解,司法调解工作协调处配合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受理。
(三)诉中委托调解。民事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对部分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由当事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暂不下达准予撤诉裁定书,出具委托调解书,委托纠纷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恢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