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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国税征〔2008〕7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七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准确掌握纳税户底数,防止漏征漏管,有效开展税源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七号令)、《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15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户籍管理遵循属地管理、一户式信息存储、人机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三条 纳税人户籍管理对象为我市辖区内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单位、外埠来津经营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人户籍管理内容包括纳税人税务登记情况的监控,纳税人基本信息采集、核实、维护以及纳税人税种核定,纳税人户籍有关情况的巡查。
  第五条 区(县)级国税机关是户籍管理工作的组织部门,负责辖区户籍管理相关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征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户籍管理工作的日常管理、监督和绩效考核。负责税务登记、税源管理的部门办理户籍管理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六条 开业登记管理。征管部门对收到的市局转发的工商机关开业登记信息,与国、地税局税务登记办理情况进行比对,发现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转税源管理部门。税收管理员应及时进行联系、查找,依程序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纳税人限期办理。经责令限改后,纳税人逾期仍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经办的税收管理员开具《提请吊销营业执照通知书》(综合征管系统外操作),经主管局长审批后,提请工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境外企业,负责税务登记的部门监督其在签订承包承租合同或协议的30日内,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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