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入学、服兵役、移居市外或境外的;
(八)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九)终止就业要求或3次以上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十)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180天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或进行求职查询的;
(十一)流动人员暂住登记有效期期满,超过60天未续期的;
(十二)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市失业人员在市内迁移户籍的,凭户口簿到原户籍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出具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并持该证明、个人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到户籍迁入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全市失业调查统计制度和失业预警机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开展劳动力状况抽样调查,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级市)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内失业人员名册和台帐的登记工作,定期开展调查,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情况,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第六章 本市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失业人员档案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保管。
第二十七条 由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本市失业人员,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次月内,将个人档案从原用人单位或其它档案代管单位转移至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存档。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失业人员后,应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后30日内,凭《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或《手册》、用人单位调档函及提档人身份证,到档案保管机构提取该人员个人档案。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或到其它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本人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