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信访人对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30内向省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核。
(3)信访人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核。
2、受理
(1)属市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室受理并协调有关部门办理。
(2)属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复查的信访事项,由该部门负责办理。
(3)复查机关按《
信访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复核机关按《
信访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积极主动地受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并在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3、审查
复查、复核机关对受理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受理机关应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是否准确,办理意见、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必要时可以进行信访调查和听证。对申请事由不清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纠正。
4、提出复查、复核意见与公示
(1)受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或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应予维持。
(2)复查、复核后,确认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处理不恰当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退回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并告知信访人。被责令重新办理的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3)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5、答复
(1)复查、复核机关必须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听证时间除外。
(2)复查答复中要向信访人告知:“如不服此复查意见,可以在30日内向本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书面申请复核”;复核答复中要向信访人告知:“此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三、复查、复核意见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