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本细则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财政部门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