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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由代管部门出具),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七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八条 市、县建设局,市、县财政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九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县建设局,市、县财政局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县建设局,市、县财政局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及代管部门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帐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帐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市、县财政局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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