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市、县建设局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市、县财政局申请列支;
(五)市、县建设局、财政局发现维修资金使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不予审核通过;发现不符合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市、县建设局、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二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建设局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