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领取房屋钥匙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领取房屋钥匙前,直接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直接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细则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业主提供的交纳维修资金的银行回单,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第十五条 商品住宅及相关联的非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建。2008年1月31日前,已办理房屋入住手续,而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商品房、公有住房的不同性质,主动向市建设局或财政局申请补建。其中:
(一)商品住宅及相关联的非住宅维修资金补建。已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户管理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公有住房已经出售的维修资金补建。由业主、售房单位分别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和售房款20%(7层及以上按30%)一次性提取,将首期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户管理银行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已发生转让的公有住房的补建。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户管理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四)未建立或未完全建立维修资金的住宅或住宅区的补建。依据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或未完全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或住宅区,业主应当成立业主大会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补建本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作出决定,并按照商品房、公有住房的不同性质,动员全体业主,主动向市建设局或财政局申请补建,业主、售房单位应当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交存入专户管理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动员全体业主及时续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