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交存。
设电梯的房屋,另由建设单位按照业主拥有房屋专有面积每平方米20元标准,一次性缴存属业主所有的维修资金。
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适时调整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标准。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交存。
(二)售房单位按照低于六层(含六层)住宅售房款的20%、七层以上(含七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代管(以下简称代管部门)。
代管部门应委托一家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财政部门代管(以下简称代管部门)。
代管部门应委托一家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