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建设单位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编制审计方案、确定审计方式,向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完成,但大型建设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二)竣工工程决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情况;
(五)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六)建设收入来源和包干结余的分配及留成使用情况;
(七)对建设项目投资效益情况进行评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的结算,应当以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应当以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发改委、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以及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拨付的地方财政资金和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含国债资金),财政部门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地方财政资金和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含国债资金),建设单位停止支付工程款,全额上缴财政;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追回全额上缴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