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享受乡(镇)、村卫生医疗机构免费建立的健康档案、提供的健康咨询和健康教育及计划免疫等公共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合作医疗报销补助及相关配套办法制定的大病补助和医疗救助。
(三)享有对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 参加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每年12月底前足额缴纳次年个人参合费用。
(二)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
第六章 基金监管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管用分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对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区)卫生局合管办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上级卫生部门报送合作医疗运行情况。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向上级财政等行政部门报送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第二十九条 参合人员有权对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合作医疗基金的缴纳和享受合作医疗待遇情况,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当负责答复。乡(镇)及村级组织应定期公布参合人员合作医疗报销情况。
第三十条 对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报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参合人员有权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展开调查,并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合人员和医疗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医疗发票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取消本人的参合资格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追回已经报销的全部费用。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卫生部门要从维护农村居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导和监管力度,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告诫、退出制度,完善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引入竞争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