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农村居民中低保户、五保户等人员参加合作医疗资格确认工作。
(四)残联负责对农村居民中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资格确认工作。
(五)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政府、村委会协助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本辖区内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 市卫生局合管办是全市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合作医疗相关政策。
(二)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制度方案、办法的制定。
(三)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指导、督导检查及日常管理。
(四)负责汇总全市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统计数据,定期分析并公布全市合作医疗基金的运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区)卫生局合管办是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按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审核确定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
(二)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三)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的核算管理及统计等工作。
(四)审核并补偿参合农民的医药费。
(五)审批参合农民医疗转诊。
(六)定期报送或公布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合人员的监督。
(七)调查处理新农合工作中发生的案件及群众举报、投诉等。
(八)按照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和会计核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到基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保证基金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
(九)规范管理新农合档案资料,建立参合农民登记、医疗费用台帐。
(十)检查、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执行新农合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医疗行为、服务质量、医疗收费、药品价格、补偿程序、补偿兑现等,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十一)协助开展宣传动员和农民参合资金的收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机构所需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参加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人员享有以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