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同级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在职能范围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同级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第六条 保密审查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机构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七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
《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八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应公开。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依法公开。
第九条 经审查,对是否可以公开难以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报审时,应具体指出难以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方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本机构的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征求本机构内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