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
(信政文〔2008〕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以下简称《条例》)和《
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以下简称《办法》)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和“按标施保”
(一)规范五保供养工作,做到“应保尽保”。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的五保对象供养范围、审批程序,严格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审核审批,规范五保供养管理工作。各县(区)要在2006年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普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好核查工作,核减已故满1年和年满16周岁不再接受义务教育的五保对象,同时按规定程序将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人员全部纳入供养范围,落实供养待遇,巩固“应保尽保”成果。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要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受委托的扶养人与五保对象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制和帮扶措施。对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要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
(二)合理确定供养标准,做到“按标施保”。《条例》和《办法》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随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按此要求,综合考虑当地五保供养对象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生活需求,以及五保供养对象中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要的费用,科学测算,确定标准。为保证全市五保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从2008年起,各县(区)五保对象集中供养标准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400元,分散供养标准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100元执行,原标准高于此标准的仍按原标准执行,同时上级财政补助农村五保供养专项资金要全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不计入供养标准,切实做到“按标施保”。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住敬老院后,不得擅自中止其土地、山林、渔塘等农业生产资料承包合同。农村五保对象承包的农业生产资料交由村集体或转包他人经营的,其收益按经营协议约定仍归五保供养对象所有,主要用于提高生活水平,不得计入供养标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