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及其执行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受理及调查处理情况;
(十二)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应当采取内部评议和外部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内部评议可以采取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外部评议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发放行政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进行。
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应当认真听取有关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外部评议的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执法机关最终考核意见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不配合、不接受的;
(二)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不力、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三)行政执法职责不分解、不落实的;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
(五)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离岗培训;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行政处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种类。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种类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其中(一)、(二)、(三)、(四)、(九)项同时适用于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责任追究时,可以视情节予以单独或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