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以及配合其他执法单位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执法职权、执法责任进行逐项分解,并落实到执法机构和具体执法岗位。
新法颁布实施或法律、法规、规章修正、废止后,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及时对执法职权、执法责任作出相应调整,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公布方式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分解落实的执法职权、执法责任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公布方式由行政执法单位决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一个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同时需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配合的,主要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机关联系,配合机关应当积极协助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三)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五)规范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六)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
(七)罚没财物收缴管理制度;
(八)行政执法文书制作及归档制度;
(九)行政执法案件举报处置制度;
(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十一)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十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十三)其他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制定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知识学习培训计划,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各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