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8年4月28日 京高法发[2008]133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司法鉴定机构: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司法局制定的《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编入北京市《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对涉案的专门性问题做出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执业人员。
第三条 在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司法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也可自行决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四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司法鉴定人名单。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五日前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到需出庭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鉴定机构专门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收。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通知书上应注明需出庭司法鉴定人的姓名、鉴定文书的编号、案件当事人姓名、出庭事由,到庭作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出庭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做到:
(一)尊重法律,尊重科学,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