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停车场地面须保持坚实、平整;
(二)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泊位,并保持清晰;
(三)保持停车场地整洁、通道畅通。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二)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按规定缴纳税费;
(三)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有关的经营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场内或者停车设施范围内显眼位置公布交通、价格等主管部门投诉监督电话以及服务承诺、停车须知等;及时公布停车泊位信息,合理引导停车;对服务质量的投诉做好记录并及时处理回复。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佩戴工作证,服务态度热情,言行文明礼貌;
(二)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发放统一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指挥车辆按泊位整齐停放,保持停车场通道、出入口畅通,保障车辆停放安全和出入顺畅;
(四)提醒司机停车入位后关闭发动机,离开车辆时锁好门窗,贵重物品随身携带;
(五)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车辆停放者接受车辆停放以外的其他有偿服务;
(六)发现他人在场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拒绝提供停放保管服务:
(一)车辆无号牌或者无有效法定证明的;
(二)车辆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
(三)车辆有漏水、漏油或影响安全的;
(四)车辆停放者拒绝进行车辆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本规范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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