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过程制作成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经部门陈述人、申请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人、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独任听证人或者听证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书面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
(三)听证人、部门陈述人、申请人和书记员的情况;
(四)部门陈述人和申请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五)其他有关情况。
独任听证人或者听证组可以另行提出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独任听证人或者听证组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以及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提交给听证组织机关。
第四章 听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人、书记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部门陈述人、申请人可以在听证开始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听证人和书记员回避的申请,并陈述理由。
申请听证人回避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是否同意回避;同意回避申请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另行确定听证人。
申请书记员回避的,由独任听证人或者听证组决定是否同意回避;同意回避申请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另行确定其他工作人员担任书记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听证;必要时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但延期听证不得超过两次:
(一)出席听证的听证人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二)提出听证人、书记员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部门陈述人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延期的情形。
延期举行听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重新确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听证构成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