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听证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拟作出的行政行为涉及公共利益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二十日前,将听证公告发布于政府公告栏、政府法制网站、相关政府工作部门的网站或者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广泛告知公众。
听证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报名参加或者旁听的名额、条件、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人和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位;
(五)需要公众周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拟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听证组织机关可不进行公告,但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听证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人和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位;
(四)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部门陈述人、申请人、旁听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人、书记员,宣布听证事项内容,告知部门陈述人、申请人、旁听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三)部门陈述人和申请人分别陈述意见、理由和依据;
(四)听证事项需要部门陈述人和申请人双方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进行质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九条 部门陈述人和申请人发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意见的,可以用书面形式提交给听证组。
第二十条 部门陈述人和申请人发言结束后,听证人可以分别进行询问;经听证主持人同意,部门陈述人和申请人也可以相互询问。
第二十一条 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提交书面意见。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相关问题询问旁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