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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土地收储项目中的拆迁户、军队离退休干部、转业干部和驻常部队现役军官家庭经公示无异议后直接供应。
  特殊困难家庭经公示无异议后排队轮候。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照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六章 产权登记和上市交易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印章。
  第二十二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两证”)后满5年的,可以转让,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缴纳相关费用,缴纳的费用缴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购房人向政府缴纳相关费用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未满5年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资金从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中列支。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出售收入缴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划、建设阶段必须为物业管理创造必要条件。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应当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要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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