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用非食用化学物品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或者注水的肉类、家禽、水产品;
(十)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或者超过标准使用添加剂的;
(十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十三)加药的食品,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十四)未经国家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
(十五)无卫生许可证生产的食品;
(十六)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
(十七)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
(十八)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家卫生部或者省、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十九)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单位通用卫生要求:
(一)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清洁,远离粪堆(缸)、厕所、垃圾存放场所等污染源20米以上;
(二)生产加工场所应有良好的采光、照明、通风和有效的防蝇、防尘等设施;
(三)设置运转良好的清洗、洗手、消毒、更衣等卫生设施;
(四)从业人员上岗操作时应穿戴清洁工作衣帽,保持手部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人员应第二次更换工作衣帽、戴口罩。从业人员不得戴戒指等手饰上岗,不得在加工场所吸烟;
(五)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以及食品用洗涤剂和消毒剂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六)具有与生产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原料存放、粗加工、半成品、成品等室、仓库以及合理的工艺流程;
(七)厂房或加工场所地面应由防水、不吸潮、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并有良好的污水排放系统;
(八)墙体须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九)生产(加工)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
(十)定型包装的成品或按规定要求检验合格方能出厂销售的食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