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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部门、单位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由市国土房管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采取其他手段骗取购买资格或逃避应缴政府收益的个人,由其按市场价格补足应缴款项,并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补缴款项纳入专户集中管理。对拒不补缴的,管理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对未取得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或变相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无故拖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理销售许可证时间以及取得销售许可证后无故拖延开盘时间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由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内六区范围内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实施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的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和本办法实施后签订拆迁协议并申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的家庭,可在退出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后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受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期限限制。

  第五十三条 为示范小城镇建设和旧村改造村民家庭建设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企业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政策,按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各有关职能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实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市建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5〕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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