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综合价款按照届时转让该经济适用住房市场评估价格与原购房价格差额的一定比例确定,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面向拆迁家庭销售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分散平房拆迁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免交土地收益综合价款。购买满5年后经申请可直接取得全部产权。
其他面向非拆迁中低收入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须按规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综合价款。
第四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按以下程序转让经济适用住房:
(一)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持房地产所有权证等要件到房屋所在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进行交易。
(二)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在10日内查验允许交易的期限后,核定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并在买卖协议中注明。
(三)交易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交易资金代收代付协议。
(四)买方按照协议约定将交易房款存入专户,政府从中提取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卖方缴纳的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纳入专户集中管理,交易资金由专门机构进行监管。
(五)交易双方凭代收代付凭证和相关要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六)相关资金交易和权属登记程序参照我市二手房交易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购房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由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后,该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用地性质进行建设,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对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和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单位,由市国土房管局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销售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价格差价,并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补缴款项纳入专户集中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