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承包人就同一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五章 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建委建立施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施工合同备案、履行信息的使用、公示制度。
市和区县建委通过施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施工合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建委按照“谁许可、谁备案、谁监管”的原则,分别负责由其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的施工合同备案及施工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建委建立施工合同监督检查制度和动态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合同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检查、巡查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联合检查的方式进行。
市和区县建委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建委应当加强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
(一)履行施工合同主体,有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发包等情况;
(二)是否再行订立背离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三)施工合同履行中的补充协议;
(四)施工合同变更、项目经理变更、解除书面协议备案情况;
(五)工程价款的变更、确认及支付情况;
(六)进度(工期)的整体控制情况;
(七)材料、设备的供应及采购情况;
(八)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订立情况;
(九)监理工程师代表的职责履行及职务变更;
(十)现场安全措施及措施的实施情况;
(十一)施工合同履行数据报送情况;
(十二)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建委应当制定施工合同的归档、调阅、保管、销毁等档案管理制度,做好施工合同档案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