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
(二)工期调整的要求;
(三)合同价款支付、调整要求;
(四)材料、设备的供应与标准;
(五)工程洽商、变更的形式和要求;
(六)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
(七)竣工验收与结算;
(八)其他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推行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
非政府投资项目,承包人带资建设的,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带资数额、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并应当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
第十三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施工合同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二)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相应价款调整的计算办法;
(三)人工、材料、设备价格变化等风险承担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四)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五)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六)安全措施和保险费用;
(七)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奖惩办法;
(八)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九)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施工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招标发包时或者直接发包工程签订合同时已经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工程,可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其他工程,应当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
第十五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参照国家和本市颁发的工期定额,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确保工程质量的合理工期。没有相应工期定额的工程,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合理工期。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商定保证工期的施工方案,明确约定工期和相应的措施费用。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压缩或者延长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