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安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场地等基本情况;
(二)保安员的个人电子档案数据;
(三)安全防卫器械和武装押运服务防爆枪支的资料及其配备情况;
(四)保安员的教育培训、持有保安员资格证情况;
(五)保安服务事故、案件发生情况。
前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范围经营;
(二)为未经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供保安服务;
(三)接受他人委托参与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四)未经批准守护、押运违禁物品;
(五)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各类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运营、维修和保养的保安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安装监控设施;
(二)泄露客户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技术秘密;
(三)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
(四)其他影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效使用的行为。
第三章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五条 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安全工作需要依照本办法规定聘用取得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进行本单位保安服务。
第十六条 单位招聘保安员的,应当在聘用保安员之日起七日内将保安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等资料报送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应当为本单位工作人员且具有相应法律知识和保安管理工作经验,未受过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在成立该组织之日起七日内将下列资料报送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备案,区公安机关应当在备案后的三日内将备案情况通报市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