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依法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所、机场、码头、车站、仓库等场所的人力护卫,财产、人身安全保卫以及大型活动的人力护卫;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品的押运守护;
(三)安装、保养、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四)保安防范咨询和评估;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事的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九条 非本市注册登记的保安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市外的保安服务企业)在本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从在本市提供保安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送市公安机关备案:
(一)经营证照复印件;
(二)机构设置情况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在本市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保安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
(五)保安服务合同复印件。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保安服务合同提供保安服务;
(二)负责保安员的教育、培训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定期监督检查外派保安员的服务情况;
(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保安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依法保护所聘保安员的下列权利:
(一)享有保安员依法履行职责所必要的条件;
(二)参加聘用保安员的单位提供的培训;
(三)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四)依照有关规定获得表彰和奖励;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包括下列档案资料的保安信息系统,并与市公安机关的保安监管信息系统联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