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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防局关于印发《实施<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细则》的通知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和居住人员是承租人,必须依法履行承租人的义务。
  第八条 用于人员居住的人防工程出租人,应当自与承租人订立人防工程使用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按照规定填报相关内容。停止使用或改变用于人员居住用途的,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之日起5日内告知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注销手续。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于人员居住的人防工程的安全由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负责。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居住人员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人防工程所属管理单位将人防工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
  第十条 人防工程所属管理单位和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有权对居住人员、对承租的房屋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使用人防工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用于人员居住的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居住人员登记薄,并按规定报送基层管理服务站。
  第十二条 用于人员居住的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和居住人员,应当配合人防工程所属管理单位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三条 用于人员居住的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和个人以及居住人员不得擅自转租、转借房屋。如确需转租、转借的,须经出租人准许。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所属管理单位(含被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对人员居住的人防工程进行安全管理:
  (一)建立人防工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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