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黔府发[2008]4号 2008年1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我省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令第369号)、《
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
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及《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黔府发〔2006〕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各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及省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主要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自动监测技术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有条件的地方可指定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与工作。
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是国家和省监控的占全国和全省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污染负荷6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分别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和市(州、地)级人民政府(行署)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其中火力发电厂的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