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隐患的类别;
(三)法律依据;
(四)隐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五)隐患整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六)隐患整改、监管、督办单位及责任人;
(七)其他与隐患整改工作相关的要求。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应主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对不及时依法履行职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政府工作部门、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和有关单位加强检查、督查,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及时落实隐患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 要建立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举报的政府或部门,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四章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第十九条 市级“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一般在以下隐患名单中确定:
(一)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每月定期上报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二)群众举报并经评估确认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三)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一般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组织人员进行评估论证,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
各县(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由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人员进行评估、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