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单位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煤炭、非煤矿山和消防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对其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和认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开展安全隐患检查排查工作,按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对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应立即填写《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上报表》,按隶属关系报告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
各县市区安委会和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本行业存在的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和分级,确定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单位,编写重、特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并上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将排除情况记录在档,并报告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析,作出评估报告,对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作出评估结论,对事故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整改资金来源、治理方式、治理期限和临时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议,并立即将评估报告送达生产经营单位。评估报告提出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等建议,应当客观、适度。
第八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下达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并负责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完成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
第三章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责任制,依法加强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的监督与管理,确保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得到及时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