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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保障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户口所在区、县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并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

  (四)协议解除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五)其他约定的事项。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的格式文本由市民政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的房屋,对需要翻建、修缮的房屋,及时组织翻建、修缮,确保住房安全。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患病需要治疗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及时协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医务室就诊。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服务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服务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关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心理健康,提供相应的精神卫生宣传和咨询服务,组织开展文化娱乐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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