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详细审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延期申报或报送的申请报告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延期申报申请核准表》上提出审核意见,返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按照相关程序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涉及众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受不可抗力影响造成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直接公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准予延期办理纳税申报,待障碍消除后再行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或报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本申报期征期结束前按照上期或上年同期应纳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
对于已获批准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在核准的期限内应通过上门申报的方式履行申报纳税义务。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本期预缴税额应按上期或上年同期应纳税额从高确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核定其预缴税额:
(一)无上期或上年同期应纳税额的;
(二)纳税人经营情况与上期或上年同期有较大变化的;
(三)税务机关认为需要核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核准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结算而补缴税款的各种情形,均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
《征管法》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或报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监督,督促其在延期申报结束前,及时办理申报手续并据实完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