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点一般以地名、街道、单位、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等名称命名。
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站点设置站牌。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场站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移做他用:
(二)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三)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还建或者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经营活动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件规定,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安排未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人员从事城市公共汽车驾驶活动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九)项规定,未按照审批的线路、班次、站点和时间组织运营的,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五)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从业人员越站或者在站点滞留等候乘客的,抢客、中途逐客、无正当理由拒载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所属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移做他用的;
(二)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