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营车辆核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未取得运营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运营。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公共汽车驾驶活动。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乘务员、调度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应当按规定使用,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电子邮箱,公布通讯地址,受理乘客和群众的投诉,并接受社会监督。
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合理配置运力,提高运营效率;
(二)使用清洁能源,减少环境污染;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措施,保证运营安全;
(四)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
(五)按照审批的线路、班次、站点和时间组织运营;
(六)按照核定运价标准收费,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七)执行有关免费乘车规定;
(八)车辆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同方向运营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并及时清障;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
(十)定期向监管部门上报相关运营资料。
第二十二条 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机动车行业技术标准;
(二)标明经营者名称,设置头牌、腰牌、尾牌、车辆编号等运营标志;
(三)在车内设置警示标志、线路图、乘车规则、监督电话号码;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专席;
(五)无人售票车应当使用电子报站设施;
(六)配置消防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