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优良记录记入造价员信用档案:
(一)在工程造价工作岗位上,获得县级以上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称号的;
(二)在工程造价业务工作中成绩突出,受到县级以上管理机构书面表彰的;
(三)在工程造价相关课题研究中取得获奖成果的。
第三十四条 由于造价员从业行为过错给单位或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价员发生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应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五条 信用档案记录和公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事实经过造价员管理机构两人以上的调查核实,并取得必要的证据;
(二)记入档案前应告知本人;
(三)记入档案需经本级造价员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
(四)需要公示的记录,应视情节轻重确定公示期。公示期一般不低于六个月,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造价协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造价员资格,收回资格证书和从业专用章或者公告其资格证书和从业专用章作废:
(一)续期验证不合格的;
(二)有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至(三)项所列禁止行为的;
(三)有本细则第三十条第(四)至(八)项所列禁止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七条 造价员在每个续期验证期内应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八条 全省造价员继续教育工作由省造价协会负责组织实施;各州市或专业造价员管理机构应在省造价协会统一协调下,开展本行政区内或系统内的造价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十九条 造价员继续教育培训使用省造价协会编制的全省统一教材。
全省造价员继续教育培训计划由省造价协会统一制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省造价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