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雇主或雇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按照《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鲁劳鉴〔2004〕8号)有关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六、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雇主或雇工,已按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个体工商户按有关规定全额承担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七、非本市户籍的农民工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达到1-4级或因工死亡的,其本人或遗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参照《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6〕23号)有关规定处理。
八、伤残等级达到5-10级的工伤雇工与个体工商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鲁政发〔2003〕107号规定向雇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九、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后,因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3个月以内的,可以补缴。中断缴费期间,已参加工伤保险的雇主或雇工发生工伤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个体工商户按有关规定全额承担。待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前述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补支。
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后,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不允许补缴。中断缴费期间,雇主或雇工发生工伤事故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个体工商户按有关规定全额承担。个体工商户重新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后,新发生工伤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十、个体工商户与雇工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为其雇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二、各区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登记、核定、缴费工作,及时按规定向工伤雇主或雇工拨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十三、本通知未规定事项按《
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