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政发〔2008〕12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维护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03〕107号)的有关规定,并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市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为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全部雇工(含雇主)办理工伤保险。
个体工商户应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营业执照注册地或经营地的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二、个体工商户以本单位雇主及雇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与当地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的费率之积,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雇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雇工或雇主本人缴费工资低于青岛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超过青岛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其中,雇工或雇主本人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与养老保险相同。
三、雇主或雇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个体工商户应自事故发生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个体工商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30日内提出申请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应向经营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个体工商户未按有关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雇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四、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个体工商户及雇工或雇工的直系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