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严格开展畜产品的质量安全检测、动物检疫工作。
畜产品产地的动物检疫机构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加强对产地畜禽及畜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我市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屠宰检疫管理工作,要派人驻场(厂)对畜禽定点屠宰场(厂)屠宰的畜产品实施屠宰检疫。待宰的畜禽入场(厂)前,检疫人员要认真检查产地检疫合格证(或出县境检疫合格证)、动物运载工具消毒证和免疫耳标。经现场检查和检疫合格的方可入场,进入待宰间。在待宰间,定点屠宰场(厂)除常规检验项目外,还应当按每批次3%的比例抽取畜产品进行“瘦肉精”、激素和磺胺类药物残留检验。每批次达到30头(只)的,至少抽一头(只)畜禽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可以屠宰;检验不合格的,应当缓宰。对于检验不合格缓宰的畜禽,应当进行复检和来源调查,复检合格的,准予屠宰;复检仍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检疫要与屠宰同步实施,屠宰检疫率达到100%。畜禽及水产品养殖、大型加工企业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制度,提高企业畜产品的质量安全。要自觉接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抽样监测和监督检查,并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五)严格畜产品市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无公害畜产品的标准和检测项目,对进入我市的畜产品质量进行监测,开展质量安全例行检测工作。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对批发市场、超市、酒店等流通领域销售畜产品中“瘦肉精”激素、磺胺类药物等违禁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残留情况进行例行监测。加强对全市早夜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由易到难,选定几家在全市有影响的早夜市定期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畜产品的经营者对其销售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对抽检监测中发现经营者的畜产品中相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可以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和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经营者依法严肃处理。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产品经营市场对经检测不合格的畜产品生产基地和企业实行退出机制,即对同一产地的同一产品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的,其产区的相应品种不得在我市市场销售,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实行畜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的要求,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建立畜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保鲜)到市场销售的各个环节的记录制度,相关档案材料要保存2年,随时备查。实行市场准入后,进入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必须是经定点屠宰场(厂)屠宰、经检验、检疫和检测合格的产品。私屠滥宰及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畜产品一律不得上市销售。畜产品经营者对其销售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农业、卫生、质检、工商、商务、药品等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要求,加大对市场流通领域的监督检查。畜产品销售者应依法建立规范的购销台帐,详细记载畜产品收购渠道、数量、时间和销售对象,台帐要和检疫证及畜产品实物相符,进货和销售台帐保存2年,自觉接受农业、卫生、工商、商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要设置公示牌,标明摊位号、畜产品品牌和来源,并张贴《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检验合格证明,接受执法人员监督检查和群众监督。宾馆、酒(饭)店和单位食堂必须使用经过检验、检疫和检测达到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并索要检疫合格证和购买凭证,建立严格的畜产品购入登记制度,记载畜产品收购渠道、数量、时间,并做到肉证、物证相符。外地进入乌鲁木齐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必须是在当地定点屠宰场所屠宰,经检疫、检验合格、证章齐全、达到食用安全标准的产品。外地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进入乌鲁木齐市场销售其生产加工的畜产品,须接受乌鲁木齐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的质量抽检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