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门诊部分:
药品费用按定点济困医疗机构零售价的30%收取。
2.住院部分:
(1)床位费、抢救费、护理费、手术费、处置费及监测费等各项收费按定点济困医疗机构收费标准的30%收取;
(2)各项辅助检查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30%收取;
(3) 药品费用按定点济困医疗机构零售价的30%收取。
3.用药及诊疗范围:
用药范围为《自治区济困医疗服务目录(试行)》,诊疗项目参照《自治区济困医疗服务诊疗项目目录》执行。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五保户、特殊优抚对象、全额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所需基本医疗服务费用全部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支付。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置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支付基本医疗住院费用年度最高额为每人每年1000元;支付急危重症住院费用年度最高额为每人每年5000元。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费用除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部分外,其余部分由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凭票据与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结算。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因下列情形之一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残(精神病人除外);
(二)斗殴、吸毒、酗酒、赌博等致伤发生的费用;
(三)医疗事故、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器官移植、人工器官植换、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超出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目录范围的费用。
第十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为城市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
第十八条 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应当与确定的农村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救助服务协议,确定医疗救助服务范围、项目、收费管理等事项,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农村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实行定期评审制度。
第十九条 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制度、组织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及相应设施,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就医窗口,确保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方便就医。
第二十条 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应坚持定点接诊制度,建立医疗救助费用台帐,单独管理,单独结算,严禁转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