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每年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提取3%作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健康教育经费。
第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为:
(一) 上级民政、财政补助资金;
(二)市、区(县)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
(三)市级财政、民政部门从留存本市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的不少于5%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五)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全部由市财政承担,两个经济技术开发区、米东区全部自行承担,其余区按照市、区两级5:5的比例承担。
第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计算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条 市、区(县)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由两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统计汇总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数据分别筹集,并于当年度4月30日前划拨至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对于当年度内新增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由区(县)民政部门在审批后的次月初分别向市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填报新增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名册,并及时统筹医疗救助费。
对于当年度内取消农村医疗救助待遇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从取消待遇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每年年初,由本人在户口所在地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在30个工作日内经村民委员会评议填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并进行张榜公布后,对于符合条件的人员,发给《乌鲁木齐市农村特困群体医疗救助记录本》。
第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持《乌鲁木齐市农村特困群体医疗救助记录本》、身份证明、《五保待遇供养证》或《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在本市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就医,可以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按规定享受下列医疗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