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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业项目环境准入规定的通知[失效]

  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工业项目,环保部门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国土、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银行不得为项目提供贷款。
  (十七)环保部门根据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污染物排放效率限值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中限定工业项目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相应的排放标准。
  (十八)对公众反映强烈的工业项目,环保部门应组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在建设单位未提出妥善解决办法之前,环保部门不得批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十九)拟建工业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对该类工业项目特征污染物不具备监测能力的,环保部门不得审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十)建设单位在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过程中,应当落实本规定要求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对不符合本规定的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环保部门不得同意其备案。
  (二十一)建设单位在工业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申报材料中,应根据试生产情况和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测算和说明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对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均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要求,但因市场价格变动导致项目超过污染物排放效率限值,超标幅度不超过15%的工业项目,环保部门可以同意项目竣工验收。
  四、违规处理
  (二十二)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建设的工业项目,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十三)工业项目污染物排放浓度或总量超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要求的,环保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或停产治理。
  (二十四)工业项目的污染物排放效率超过规定限值,其超标幅度不超过30%的,环保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超标幅度超过30%的,环保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停产治理。
  工业项目整改后达不到污染物排放效率限值的,环保部门应按原环评审批的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二十五)因建设单位自身原因导致项目超过污染物排放效率限值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十六)对未完成排污总量减排任务、工业建设项目违法现象突出的区县(自治县)和工业园区,环保部门暂停审批除循环经济和污染治理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十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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