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经公示后的搬迁移民,按移民安置社(组)、村、乡镇、区县(自治县)逐级汇总人口核定登记表,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人签章认可,并由项目法人和征地移民监督评估单位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搬迁移民人口核定登记成果资料包括:经移民所在社(组)、村、乡镇、区县(自治县)逐级汇总人口核定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证明、房屋搬迁销号协议以及项目法人和征地移民监督评估单位签署意见等。
第四章 生产安置人数核定登记
第十六条 水库库底清理后,按照国家和市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中的生产安置人数分期登记上报。
第十七条 生产安置人数登记应提供材料包括:征地申报材料、征地批文及征地数量、征地补偿协议和库底清理验收资料等。
第十八条 分期生产安置人数的登记,根据库底清理验收资料并结合完成的征地移民工作量,以村为单位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包括:水库名称,被征地的乡镇、村、社(组)名称,征地数量,征地时间,生产安置人数。
第十九条 生产安置人数核定登记成果资料包括:生产安置人数核定登记表、征地批文、征地协议、库底清理验收资料、项目法人和征地移民监督评估单位签署的意见等。
第五章 人口核定登记成果申报
第二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新建大中型水库的人口核定登记成果资料报送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领导小组。
第二十一条 申报材料包括:项目审批(核准)文件、审批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批(核准)的移民安置规划、项目法人与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移民安置协议、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征地移民安置年度计划及实际搬迁安置人数、征地批文、库底清理验收资料、搬迁移民人口核定登记汇总表、生产安置人数登记表、项目法人和监督评估单位签署的意见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全市各级发展改革、水利、移民、财政、监察、审计、稽查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人口核定登记及资金拨付、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审计和监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