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源采购活动,应按照《采购法》有关要求,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章 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采购活动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形成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
集中采购机构中经办采购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中从事法律、经济和技术等方面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监督检查和考核按照《重庆市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实施办法》(渝财采购[2004]3 5号)规定执行。
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重庆市财政局书面报送上年度的政府采购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采购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办式采购的: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超资格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十六条 根据《采购法》有关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